谁动了MTV大餐中的音乐奶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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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动了MTV大餐中的音乐奶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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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谁动了MTV大餐中的音乐奶酪

——珠海至尊KTV使用MTV作品侵犯词曲表演权案

 

原告(上诉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

被告(被上诉人):珠海市至尊娱乐有限公司

一审案号:(2011)珠中法知民初字第312

一审结案日期:2011713

二审案号:(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70

二审结案日期:2012113

起诉与答辩:

原告诉称,原告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与诉讼。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卡拉OK经营场所公开使用卡拉OK点歌播放系统营业性播放原告管理的音乐作品《红旗飘飘》、《快乐老家》、《思念》、《常回家看看》、《同桌的你》、《父老乡亲》、《祝你平安》、《纤夫的爱》、《少年壮志不言愁》、《女人是老虎》、《阿莲》、《爱情鸟》、《十五的月亮》、《大哥你好吗》、《移情别恋》等十五首歌曲。被告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为调查其侵权行为,共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2578元(其中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2000元,取证必要费用578元)。请求人民法院:

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红旗飘飘》、《快乐老家》、《思念》、《常回家看看》、《同桌的你》、《父老乡亲》、《祝你平安》、《纤夫的爱》、《少年壮志不言愁》、《女人是老虎》、《阿莲》、《爱情鸟》、《十五的月亮》、《大哥你好吗》、《移情别恋》等十五首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在其经营的点歌歌库中删除侵权作品;

2、判决被告就其不当侵权行为在《珠海特区报》等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

3、依法判决被告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5000元;

4、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2578元;

5、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蓝天出版社出版的合法出版物《卡拉OK金曲——回忆中的歌声》,证明乔方、李杰、浮克、乔羽、谷建芬、车行、戚建波、高晓松、石顺义、王锡仁、刘青、崔志文、万首、林汝为、雷蕾、张千一、小曾、张海宁、张全复、石祥、铁源、徐锡宜、陈小奇、郭峰是本案涉诉音乐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2、音乐著作权合同公证书,证明上述著作权人已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含涉诉的音乐作品)之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等转让给原告管理;3、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KTV的经营中擅自使用、放映和播放原告享有专属权利的音乐作品;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被告侵权行为的证据而支付的公证费用;5、场所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被告侵权行为的证据而到被告处消费所支付的必要费用;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蓝天出版社第一版出版了《卡拉0K金曲——回忆中的歌声》一书,书中印制、收录了原告诉称的《红旗飘飘》、《快乐老家》、《思念》、《常回家看看》、《同桌的你》、《父老乡亲》、《祝你平安》、《纤夫的爱》、《少年壮志不言愁》、《女人是老虎》、《阿莲》、《爱情鸟》、《十五的月亮》、《大哥你好吗》、《移情别恋》等十五首音乐作品的词曲,并注明了《红旗飘飘》的词曲作者分别为乔方和李杰,《快乐老家》的词曲作者为浮克,《思念》的词曲作者分别为乔羽和谷建芬,《常回家看看》的词曲作者分别为车行和戚建波,《同桌的你》的词曲作者为高晓松,《父老乡亲》的词曲作者分别为石顺义和王锡仁,《祝你平安》的词曲作者为刘青,《纤夫的爱》的词曲作者分别为崔志文和万首,《少年壮志不言愁》的词曲作者分别为林汝为和雷蕾,《女人是老虎》的词曲作者分别为石顺义和张千一,《阿莲》的词曲作者为小曾,《爱情鸟》的词曲作者分别为张海宁和张全复,《十五的月亮》的词曲作者分别为石祥和铁源、徐锡宜,《大哥你好吗》的词曲作者为陈小奇,《移情别恋》的词曲作者为郭峰。

原告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核准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专业交流、业务培训、国际合作咨询服务。1994年至1995年,乔方、李杰、浮克、乔羽、谷建芬、车行、戚建波、高晓松、石顺义、王锡仁、刘青、崔志文、万首、林汝为、雷蕾、张千一、小曾、张海宁、张全复、石祥、铁源、徐锡宜、陈小奇、郭峰分别与原告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约定上述作者将其现有和今后将有的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原告以信托方式管理。该管理活动以原告名义进行,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方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 0天上述作者未提出书面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被告系1995年12月1 8日在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经营卡拉OK歌舞厅及酒类零售……”,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200万元。

2010年6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杰与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关世捷、公证人员王志学一起,到位于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夏湾港昌路323号店面名称为“至尊俱乐部”的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场所二楼名称为“22”的包房内进行消费。李明杰在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点播了包括《红旗飘飘》、《快乐老家》、《思念》、《常回家看看》、《同桌的你》、《父老乡亲》、《祝你平安》、《纤夫的爱》、《少年壮志不言愁》、《女人是老虎》、《阿莲》、《爱情鸟》、《十五的月亮》、《大哥你好吗》、《移情别恋》等在内的29首歌曲。李明杰在公证员关世捷和公证人员王志学的监督下对上述29首歌曲播放画面的过程进行了录像。消费结束后,李明杰向该场所索取了票面印章为“珠海市至尊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十二张,公证人员王志学对上述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此后,李明杰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上述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三份,由公证人员密封于证物袋内,两份交原告保存,一份留存在公证处。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全过程进行了公证。

庭审中对上述封存光盘中进行播放,光盘中点播的涉案十五首歌曲的词曲内容与原告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词曲内容一致,相关播放画面显示:《红旗飘飘》、《快乐老家》、《思念》、《常回家看看》、《父老乡亲》、《祝你平安》、《纤夫的爱》、《爱情鸟》、《十五的月亮》均是相关歌手现场演唱录像画面,并根据卡拉OK点唱的需要配上歌词字幕;《女人是老虎》、《大哥你好吗》由乐曲及与音乐作品本身风格无关的人物连续画面组成,并根据卡拉OK点唱的需要配上歌词字幕;《同桌的你》、《少年壮志不言愁》、《移情别恋》、《阿莲》由乐曲及带有相关情节的连续画面组成,画面与音乐作品本身的风格能够协调一致。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上述词曲作者的表演权。

另查明,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场所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案诉讼共支出22578元(包括公证费2000元、取证消费支出578元、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涉案的十五首歌曲均由乐曲和歌词共同构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音乐作品。原告提供的蓝天出版社于2005年出版的合法出版物——《卡拉0K金曲——回忆中的歌声》一书中登载了涉案十五首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乔方、李杰、浮克、乔羽、谷建芬、车行、戚建波、高晓松、石顺义、王锡仁、刘青、崔志文、万首、林汝为、雷蕾、张千一、小曾、张海宁、张全复、石祥、铁源、徐锡宜、陈小奇、郭峰为涉案十五首音乐作品相应的著作权人身份,均享有的著作权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  “表演权”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原告是经批准依法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取得了涉案音乐作品词曲作者的授权,其授权范围为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及录制发行权,该授权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已经失效的情形下应视为有效。因此,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自己的名义在词曲作者授权的范围内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权利为词曲作者对涉案十首音乐作品的“表演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的光盘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的卡拉OK歌舞厅提供点播播放的歌曲《同桌的你》、《少年壮志不言愁》、《移情别恋》、《阿莲》画面是歌曲声音与相关画面有机结合的一种艺术表现形式,是制作者或导演根据音乐或歌曲作品的内容,创作的具有一定情节画面并有演员(演唱者)表演的作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 项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即MTV音乐电视作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据此,被告提供点播播放的《同桌的你》、《少年壮志不言愁》、《移情别恋》、《阿莲》MTV作品 的相关著作权应由MTV的制片人享有,词曲作者不能就该四首MTV作品来主张词曲作者的“公开表演权”,只能在被告另行“单独使用”其词曲作品时才能行使其著作权。故原告音著协要求被告就提供点播播放该四首MTV作品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提供点播播放的《女人是老虎》、《大哥你好吗》这两首歌曲画面属于对与音乐作品本身风格无关的人物、风景连续画面或者对相关演唱者现场表演的机械录制,并根据卡拉OK点唱的需要配上音乐歌词作为字幕。因为上述画面录像只是对客观存在的声音、影像进行机械录制或者简单的复制,并未体现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要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录像制品”。被告作为卡拉OK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内通过卡拉0K伴奏系统及放映设备,通过“录像制品”这一载体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公开播送《红旗飘飘》、《快乐老家》、《思念》、《常回家看看》、《父老乡亲》、《祝你平安》、《纤夫的爱》、《爱情鸟》、《十五的月亮》、《女人是老虎》、《大哥你好吗》等十一音乐作品,行使了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公开表演权。由于被告的行为未经词曲作者或其授权的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也未支付报酬,侵犯了上述十一首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的公开表演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原告主张的是财产性权利而非人身权利,故被告无需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我国著作权法对侵权赔偿确定的原则是,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为赔偿依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赔偿数额。考虑到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问、主观过错程度、本市经济发展状况、涉案音乐作品的流行时间及相关音乐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等因素,对原告提出的75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同时,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取证必要费用等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因素,一审法院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至尊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红旗飘飘》、《快乐老家》、《思念》、《常回家看看》、《父老乡亲》、《祝你平安》、《纤夫的爱》、《爱情鸟》、《十五的月亮》、《女人是老虎》、《大哥你好吗》等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在其经营的点歌库中删除侵权作品。

二、被告珠海市至尊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51.56元,由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负担l245.47元,被告珠海市至尊娱乐有限公司负担2906.10元。

二审上诉及答辩: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不服原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珠海市至尊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同桌的你》、《少年壮志不言愁》、《移情别恋》、《阿莲》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在其经营的点歌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提高原审判决确定的过低的赔偿数额;3、由被上诉人珠海市至尊娱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历史沿革,音乐电视(MTV)的性质属于带辅助画面的音乐,根本不属于影视作品范畴。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音乐电视(MTV)相关著作权归制片者所有,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三、经上诉人针对涉案音乐电视(MTV)制作过程向涉案词曲作者进行逐一核实,均未授权他人制作音乐电视(MTV)。四、如果播放设备只播放音乐而没有画面,此时音乐词曲的机械表演权依然存在。如果说此时音乐词曲表演权就不存在了,那么就意味着中国在未经修改《著作权法》的前提下,就直接可以赋予录音制品表演权了,这是非常荒谬的。五、音乐电视(MTV)的制作过程中,词曲作者与唱片公司之间的关系是许可和被许可关系,而不是权利替代关系。六、2007年之前,中国大陆只有上诉人有权针对卡拉0K业者收取著作表演权使用费。2004年以来,一些音乐电视(MTV)被司法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之后,催生了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现两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联合对国内卡拉0K行业的版权收费业务,纯属为了缴费方便,属于平行的收费业务代理关系,不是信托关系,更不是后者替代前者关系。七、法国、西班牙、比利时、美国等许多国家都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使用的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都有权利除从制片者获得摄制时支付的一次性报酬外,这些音乐作品的作者还有权从其他领域的此类作品传播使用中另行获取报酬。

被上诉人珠海市至尊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委托代理人到被上诉人珠海市至尊娱乐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点播了《同桌的你》、《少年壮志不言愁》、《移情别恋》、《阿莲》等歌曲,公证人员对点播过程进行了公证。《同桌的你》片头显示内容为:“主唱:老狼;作曲、作词:高晓松;编曲:张衡宁;0P:KINNS MUUSICLTD.;diroctor:van lai;cameraman:tan lai”歌手演唱时,穿插有女演员在田野、教室等场景中漫步和思念等配合表演。《少年壮志不言愁》片头显示内容为:“作词:林汝为;作曲:雷蕾;演唱:刘欢”。歌手演唱时,背景是武警战士列队、走正步、练武、摩托行进、开会等长镜头和特写镜头。《移情别恋》片头显示内容为:“词、曲、演唱:郭峰”。歌手在室内、野外、摩天大楼下以不同姿势进行演唱,有女演员的简单配合表演。《阿莲》片头显示内容为:“词曲:小曾;演唱:戴军”。主要是歌手在楼顶、旧屋前、屋内等不同场景中,以不同姿势演唱的镜头。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二审审理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珠海市至尊娱乐有限公司在经营场所播放《同桌的你》、《少年壮志不言愁》、《移情别恋》、《阿莲》四首歌曲,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著作权包括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表演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据此,如果被上诉人珠海市至尊娱乐有限公司未经过歌曲作品的词曲作者同意,在经营场所播放歌曲,则构成侵害作品表演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同时,该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据此,如果被上诉人珠海市至尊娱乐有限公司在经营场所播放的歌曲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则应当由制片者作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因此审理本案的关键,是确定涉案的四首音乐电视(MTV)是否构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四首音乐电视(MTV)不属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应当属于录音录像制品,理由如下:

一、涉案四首音乐电视(MTV)不符合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独创性要求。鉴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属于复合作品,由不同种类的作品结合而成,其对独创性要求较高,一般可以从下列几个方面判断:

1、体现电影制片者或电影导演鲜明个性化的创作特征;

2、在摄制技术上以分镜头剧本为蓝本,采用蒙太奇等剪辑手法;

3、包合演员、剧本、摄影、剪辑、服装设计、配乐、插曲、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的综合性艺术;

4、投资成本较大。涉案四首音乐电视(MTV)在拍摄歌手演唱过程中,只是采取了镜头拉伸、片段剪辑、机位改变、场景移换等摄制方式的变化,虽然在个别歌曲中有武警战士或群众演员的参与表演,但是尚达不到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独创性要求。

二、认定音乐电视(MTV)是否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时要严格掌握标准。从拍摄目的看,供演唱为目的而录制的音乐电视(MTV)中,起主要作用的是音乐旋律和歌词,画面只起到辅助作用。而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观众欣赏作品主要是由画面构成的视觉作品,而音乐歌曲一般占比重较小,只起辅助作用。根据录音制品(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和录像制品(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的定义,音乐电视(MTV)如果具备下列特征的,一般应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

1、没有故事情节、没有导演和制片者的个性化创作,主要是对歌星演唱及群众演员配合表演的再现:

2、拍摄目的主要用于卡拉OK演唱而非影院、电视台放映;

3、歌词、歌曲在其中起主导作用,词曲作者的贡献占主要部分;

4、投资成本较小。涉案四首音乐电视(MTV)符合录音录像制品的特征。

三、应当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音乐(MTV)的权利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对于音乐电视(MTV)而言,无论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录音录像制品,一般都会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以确定权利归属。涉案《少年壮志不言愁》、《移情别恋》、《阿莲》三首歌曲音乐电视(MTV)片头只有词曲作者署名,歌曲著作权应当依法归属于词曲作者。《同桌的你》音乐电视(MTV)虽然在片头显示“OP:KINNS MUSIC LTD.;diroctor:van lai:cameraman:tan lai”等信息,但权利人信息不明确。在词曲作者提供其享有歌曲著作权的相反证据,同时否认曾授权许可他人录制音乐电视(MTV)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目前无法确认KINNS MUSIC LTD.公司享有何种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同桌的你》歌曲的著作权应当依法归属于词曲作者。

总之,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四首音乐电视(MTV)的拍摄成果应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著作权应当由词曲作者享有。珠海市至尊娱乐有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表演其作品,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四首音乐电视(MTV)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相关著作权应由音乐电视(MTV)的制片者享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较低,二审法院相应酌情予以提高。

综上所述,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上诉理由充分,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珠中法知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珠中法知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珠海市至尊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红旗飘飘》、《快乐老家》、《思念》、《常回家看看》、《父老乡亲》、《祝你平安》、《纤夫的爱》、《爱情鸟》、《十五的月亮》、《女人是老虎》、《大哥你好吗》、《同桌的你》、《少年壮志不言愁》、《移情别恋》、《阿莲》等15首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在其经营的点歌库中删除侵权作品;

四、珠海市至尊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51.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共计4651.56元,均由珠海市至尊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评析:

本案的审理结果事关整个卡拉OK行业中的广大音乐词曲著作权人合法权益能否能够维系的重大问题,因此音著协对此案件特别重视,特提起上诉。

关于MTV和卡拉OK行业的发展历史和现状、词曲作者和MTV制作者——唱片公司之间的实际授权关系、现行法律以及国内现有卡拉OK行业著作权使用费收费架构相关情况现评析如下:

一、MTV类视频音乐的性质

MTV一词源于美国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专门播放视频音乐的一家名为“MTV”的电视台,英文原意是:MUSIC TV,即音乐电视,即配上画面的音乐节目。随着配上画面的音乐逐渐流行,近年来行业内对配上画面的音乐逐渐改称为MV,即MUSIC VIDEO。MTV和MV作为一种节目载体而言,是专指配上画面的音乐歌曲(以下统称为MTV)。当今唱片公司的MTV制作过程一般是先出CD音源,之后再在CD音源的基础上配上后续拍摄的画面构成MTV。唱片公司早期制作MTV的目的仅仅是为了为CD音乐专辑促销推广,后来才被广泛用于卡拉OK场所营业性播放。

卡拉OK行业起源于上个世纪六十年代的日本,是以“真人配实唱”的一种娱乐方式,后来逐渐推广到其他国家和地区,特别是亚洲国家和地区(欧美并不流行此种娱乐方式)。早期的卡拉OK表现形式只是在屏幕上显示歌词并同步配上音乐加上可携式麦克风,根本没有画面,后来为了增加娱乐性,才在原来屏幕只显示歌词的基础上配上了风景和人物等画面,此后伴唱画面也逐渐丰富。

无论用于卡拉OK伴唱的MTV画面如何从无到有,从简单到丰富,它归根结底是还是为了伴唱歌曲服务的,即为表演音乐服务的,伴唱画面仅仅是表演音乐的辅助元素,没有超出音乐节目的范畴,一首MTV的长度就是其本身音乐的长度,在MTV当中,音乐的地位和作用是核心、是占统治地位,这和其他影视作品中音乐的地位和作用完全不可同日而语。从本质特征上看,MTV音乐电视根本不属于影视作品,而是属于彻头彻尾的音乐作品,充其量是带画面的音乐作品而已。

从卡拉OK行业根本特点而言,没有人到卡拉OK是为了看影视剧,而是为了唱歌,以唱歌作为娱乐手段是作为卡拉OK行业根本性的、有别于其他娱乐场所的行业特征属性,如果离开了音乐,“卡拉OK”就不可能称之为“卡拉OK”,MTV就不叫MTV。

日本、韩国等地的卡拉OK行业经营者在播放MTV节目从事营业当中为了避免产生同时缴纳词曲表演权费和唱片公司制作的MTV画面的著作权费用问题,绝大多数日韩的卡拉OK业者根本就不使用知名唱片公司制作的、画面相对精美的MTV作为伴唱节目,而是使用自己拍摄的、简单风景画面类的视频伴唱节目作为其营业手段,这样只需交纳词曲著作权表演权费用即可解决其公开播放营业中的著作权合法使用问题,而无需再支付画面视频部分的著作权使用费(此种业态,行业中称作“日韩模式”)。因为一旦日韩的这些卡拉OK业者使用有明确制片人(一般都是知名唱片公司)制作的MTV作为其营业伴唱节目,这些卡拉OK业者不仅要支付音乐词曲表演权使用费,还要支付MTV画面的著作权费用给唱片公司。以上就是MTV和发展历史最悠久的日韩等地卡拉OK场所著作权使用许可问题的历史和现状。

总而言之,就是涉案中的MTV类节目只不过属于带辅助画面的音乐或者说就是属于录像制品范围,根本不属于影视作品范畴。

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MTV相关著作权归所谓制片人所有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属于凭空认定涉案MTV有所谓制片人的存在

通过对被告卡拉OK场所证据保全时的证据光盘勘验查看之后可以看出,涉案MTV均为上个世纪90年代、甚至是80年代的老旧MTV,片中根本没有明确具体的制片人权利署名,画面中虽有某些英文简写等字样标识,但不知道其意指何物,完全不能以此证明涉案MTV有具体明确的制片人。有的即便有导演等人的署名,但导演等人作为演职人员通常不属于制片人的范畴。而客观常识是,一个制片人很明确的MTV作品居然不把自己的权利人署名标注清楚,这在现实生活中是难以想象的。而作为被告的卡拉OK歌厅,即作为该涉案MTV的商业使用者,其负有对所使用MTV的来源和相关合法权利负有说明和举证义务,鉴于这些卡拉OK被告均没有对涉案MTV制片人的具体归属提出任何证据佐证,因此无法凭空认定涉案MTV存在具体明确的所谓“制片人”。那么在不存在有明确具体的“制片人”的情况下,即便按照一审判决的定案逻辑,如何能剥夺涉案词曲作者的表演权?涉案词曲作者用何种方式能获得被上诉人商业表演行为的法律救济?是向子虚乌有的所谓“制片者”要救济么?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三、区分辨别涉案行为侵犯何种著作权利应该从该行为涉及哪些人的哪些著作权利进行分辨确认,而不应局限于涉案MTV节目本身,这是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与物权等其他类型的侵权案件的显著区别

为了理解和说明涉案法律问题,我们不妨模拟做这样的实验:现实中卡拉OK场所等公播设备中的视频连接线和音频连接线一般都是分开的,我们试想如果把视频连接线拔掉,只连接音频线,同时在卡拉OK营业场所公开启动播放MTV,会是什么样的结果?很显然,此时播放设备只会播放出音乐而没有画面,那么在此时就产生一个有法律研究价值的问题,即此时音乐词曲的机械表演权是否还存在?我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此时词曲的机械表演权显然还存在。推而广之,如果所有饭店、商场等播放背景音乐的场所也拿着卡拉OK中播放的MTV节目来只播放其音频部分,而不播放其视频部分用于商业性公开场所的背景音乐使用,那么此时词曲的表演权是否还存在?答案显然还是肯定的,也就是说无论商家拿什么尚处于权利保护期内的视频音乐节目来当作背景音乐使用,其仍然负有征得音乐词曲表演权许可的法律责任。

反之,如果有人敢说此时音乐词曲表演权就不存在了,那么就意味着中国在未修改《著作权法》的前提下,就直接可以赋予录音制品表演权了(因为当今唱片公司制作的MTV无非就是利用已有CD音源加上摄制的画面而已),这是非常荒诞和自相矛盾的事情。

四、MTV节目的制作过程中词曲作者与制作人即唱片公司之间的关系是许可和被许可关系,而不是权利替代关系

MTV制作者在拍摄MTV前需要征得音乐作者的词曲著作权授权,以便合法地完成影音复制合成的制作过程,同时就唱片公司本身的使用行为(包括发行DVD等行为)向词曲作者支付著作权使用费对价。但是这种著作权使用费仅仅包括制作者自身的使用行为而言的,而绝非包括第三方的使用行为。即MTV的制作者——唱片公司无义务替别人,即卡拉OK 业者的公播行为向音乐作者支付音乐词曲表演权的使用费。因为公开播放的行为人不是唱片公司,而是第三人卡拉OK业者;退一万步讲,在制作MTV前,即便唱片公司愿意支付第三人的公播费用也根本无从计算,因为唱片公司根本不知道它制作出来的MTV会不会被卡拉OK使用?被多少卡拉OK使用?使用范围到底是省市范围、中国范围还是世界范围?反之亦然,即便音乐词曲作者想要在唱片公司制作MTV前向唱片公司索要该MTV后续被第三方——卡拉OK业者公播所应取得的商业收益,即音乐词曲表演权的费用,也是根本无从索要对价的事情,因为公播行为人不是MTV制作者——唱片公司,也不可能知道该要多少对价?因为被多少卡拉OK业者使用和被哪里的卡拉OK业者使用根本无从谈起。唱片公司只以“后续公播行为和我无关”一句话就可以合理合法地回绝音乐词曲著作权人的此项要求。

只有在音乐词曲著作权人在制作者——唱片公司制作MTV时将其全部著作权(特别是表演权)转让(或卖断)给制作者,即唱片公司时,词曲作者才不能就后续MTV公播行为再另行主张音乐词曲的公开表演权。因为此时的MTV制作者,即唱片公司已经处于权利人混同的法律地位。

因此,在词曲作者仅就影音合成等制作行为,向MTV制作者——唱片公司发出许可授权的情况下,词曲作者当然依法保留其表演权不受影响。此法律依据就是《著作权法》第26条,即“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同时,《著作权法》第15条第2款也能体现出此方面的法律含义。

所以这里就引伸出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著作权法》第15条的问题,我们认为,无论如何理解,该第15条都不能突破《著作权法》的上位法《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秉持的有关缔约自由、意思自治的民法基本原则。如果把《著作权法》第26条和第15条做对比的话,26条显属上位规定,15条属于下位规定。《著作权法》第15条的规定也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而不是靠字面上的并且脱离实际的片面理解而导致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地剥夺原创作者的表演权。

再者,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说一个侵权行为只能侵犯他人一项权利,换言之,一个侵权行为侵犯多个权利人的多项权利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因此,在一个侵权行为发生后,被侵犯的不同权利主体当然有权分别对各自被侵犯的权利向侵权者主张权利。

因此,如果词曲作者没有向合法的MTV制片者转让(或卖断)其音乐作品表演权,未经授权的卡拉OK第三方所从事的MTV公播行为不仅侵犯了MTV制片者的放映权,同时也侵犯了涉案音乐词曲的公开表演权。无论是MTV制片者还是涉案词曲著作权人均有权各自就其被侵犯的权利进行司法维权,只不过此时应该把两者的判赔额度比例上予以合理划分。

五、现行国内卡拉OK行业著作权收费架构的历史沿革及其法律关系

从世界各国的卡拉OK著作权收费的历史来分析,词曲表演权许可费是基础,是各国卡拉OK业者绕不开的基础版权许可费用,其与后来衍生的视频MTV部分的权利人的费用是属于1+1的关系,而不是后者替代前者的关系。直到2007年之前的中国大陆只有本案上诉人音著协一家,即词曲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针对卡拉OK业者收取著作表演权使用费,2004年以来一些MTV被司法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之后催生了中国第二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即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音集协)。现有两家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即代表海内外广大词曲作者权益的本案上诉人音著协,以及代表那部分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权利人(即唱片公司)的音集协联合针对国内卡拉OK行业的版权使用收费。

当前两家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关于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的收费分成安排和MTV制作当中的词曲与制片人之间的授权关系毫无关联。目前试行的两家协会“二合一”收费方式纯属为了业者缴费方便,而并不是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其业务仅仅属于并行的代理收费关系,不是信托关系,更不是音集协取代音著协的关系。如果任由一审错误判决生效,将会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地变相剥夺词曲作者在卡拉OK领域的著作权权益,导致卡拉OK行业只由本属于辅助因素的画面制作者——唱片公司成为卡拉OK行业唯一的版权收费者(因为MTV的音源部分是录音制品,不存在表演权),这将是对卡拉OK行业著作权法律关系的重大误判,也将对原创音乐作者的著作权益造成颠覆性的损害,根本不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

六、国际上许多国家法律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使用的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除从制片者处获得摄制时支付的一次性报酬外,这些著作权人都还有权从此类作品在其它领域的传播使用中另行获取报酬

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32-25条规定:对每一种利用视听作品的方式,视听作品中的各个作者都有权获得报酬。

例如,西班牙《著作权法》第88条在推定视听作品的作者(导演、改编者和专为电影作品创作的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等)向制片者转移了权利的同时,规定视听作品的作者有权对电影作品的使用获得额外报酬。第90条第3款至第7款还规定:无论合同作何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当视听作品在收费入场的公开场合放映时,视听作品中的作者有权按照一定比例从公开放映的收益中收取报酬。

例如,比利时《著作权法》第18条一方面规定视听作品各作者利用其创作成果的权利应转让给制片者,另一方面又规定这种法定转让不适用于音乐作品。这就意味着对电影作品的利用必须得到其中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

就连美国这样强调电影制片人权益的国家,音乐作者也同样可以保留其相关权利。例如:在鸿篇巨制的电影《泰坦尼克》当中,片中的主题音乐的表演权就是单独行使的,即该电影在美国的电影院放映时,放映者要单独就该电影主题音乐向音乐作者单独支付音乐表演权的使用费。

电影当中况且如此,更别说通篇都是在辅助音乐进行机械表演的MTV类节目了。

结合上述卡拉OK、MTV的真实业态以及音乐词曲著作权人与唱片公司的授权关系,从法律程序和实体认定出发,我们认为在被控播放MTV侵权的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显示涉案MTV作品中的音乐作者向MTV制作者转让(或卖断)其音乐词曲表演权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词曲著作权人仍有权就被告的公播行为向其主张表演权。只不过应该和合法的MTV权利人在判赔额度比例上予以合理划分。

我国多年来各地的司法判例均坚持上述正确做法,这种做法既符合卡拉OK行业的实际情况,也是正确理解《著作权法》进行司法裁量的必然结果,不应被一审判决贸然推翻。

同时针对本案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偏低,二审法院酌情予以提高,也确实对于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维护有着十分必要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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